一、《公约》及附录

1. 《公约》及本地法规何时生效?

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73年3月3日于华盛顿签署,现行澳门特区的本地法规为第2/2017号法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

《公约》文本已透过第78/2016号行政长官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3日第47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副刊内,最新修订的附录已透过第3/2024号行政长官公告刊登于2024年1月17日第3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

 

2. 《公约》已在澳门特区生效,为何仍需本地立法?

答:《公约》条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提供了框架和原则,当中第八条要求各缔约方需就执行《公约》的条文以及违反《公约》的标本贸易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于第14届缔约方大会(2007年)中就此订下“各缔约方应透过适当的政策、法律及程序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为此澳门特区仍需进行本地立法,制定符合本澳需要的法律法规作为遵守及执法的依据。本澳于1986年订定第45/86/M号法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适用于澳门地区之规章》,现行本地法规为第2/2017号法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该法规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

 

3. 《公约》秘书处如何运作?

答:《公约》缔约方每 2 至 3 年召开一次缔约方大会,就关注的议题及《公约》附录的修改进行讨论及审议。秘书处于大会中提出决议和决定的草案,以便更有效执行《公约》及促进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秘书处将通知各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以及《公约》附录的修改;而各缔约方须就濒危物种的贸易情况向秘书处提交年度报告。

 

4. 《公约》的附录是什么?

答:《公约》按物种标本受贸易威胁的程度,将濒危动植物种分别列入三个附录内:

附录Ⅰ包含受物种标本贸易影响而构成灭绝危险的物种,该附录内的物种标本不能以商业目的进行贸易,只能用于科研、教育、执法或物种辨认的用途,包括犀牛、大象、熊猫、老虎等共1,145个物种。

附录Ⅱ包含若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则可能构成灭绝危险的物种,国际贸易亦以此附录的制成品居多,包括鳄鱼、沉香、蛇、兰花、花旗蔘等共39,246个物种。

附录Ⅲ内的物种是个别缔约方或区域认为要对其贸易作管制的物种,包括塞席尔的巨籽棕(海底椰)、加拿大海象、印度短尾獴等529个物种。

《公约》附录内的物种会因应其濒危程度而作增减,修订后的附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后适澳。

 

5. 附录内的物种会否变动?

答:是的。《公约》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就附录Ⅰ、Ⅱ及Ⅲ的修改订出规范。有关附录Ⅰ及附录Ⅱ包含物种的增减,缔约方可于每2至3年召开的缔约方大会期间提出修正案,在得到出席会议三分之二的缔约方赞成后便获得通过,修正案将在会议90天后生效;有关附录Ⅲ的修改,缔约方可随时向《公约》秘书处提出该方认为在其管辖范围内需进行保育的物种名单,名单将在秘书处通知各缔约方90天后生效。

 

6. 如何知道《公约》附录所包含的物种?

答:现行适澳的公约附录刊登于2024年1月17日第3期第二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的第3/2024号行政长官公告中。

《公约》最新附录亦载于CITES官方网站

 

7. 《公约》附录包含的物种常见吗?与市民日常生活有关系吗?

答:《公约》按物种标本受贸易威胁的程度,将濒危动植物种分别列入三个附录内,合共包含超过40,900个物种,所规管的范围涵盖物种的活体或死体、部份或衍生物。

附录Ⅰ包含受物种标本贸易影响而构成灭绝危险的物种,因此需加以规管有关物种的商业贸易,常见的例子有象牙及其制品、熊猫、老虎等,以商业目的为由进行的贸易已被完全禁止。

常见的濒危物种主要包含在附录Ⅱ中,如兰花、猪笼草、苏铁、西洋参等,市民需留意在携带有关物种进出本澳时需具备CITES证明书及准照,尤其是从外地返澳时,需提前了解所购买的物品包括旅游纪念品等是否在濒危物种附录内。以兰花为例,若属附录Ⅰ所规管的品种如兜兰(拖鞋兰)是禁止以商业为由进出口的,若属附录Ⅱ所规管的品种如文心兰等则需申请证明书及准照方能进出口本澳。

而附录Ⅲ的物种是个别缔约方或区域认为需对其贸易作管制的物种,因此只有源自该缔约方所管辖范围内的物种方属须预先申报的物种,最常见的例子是来自塞舌尔的巨籽棕(即海底椰)。

 

二、本地法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

8.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与已失效的相关法例(45/86/M号法令)相比,主要改动是什么?

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生效的同时废止了第45/86/M号法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适用于澳门地区之规章》,修法涉及的主要改动如下:

(1)  指定市政署为科学机构并订定其职权

《公约》第九条第1款(b)项要求缔约方指定管理机构及科学机构。为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指定市政署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科学机构,其职权为负责就具体进出口濒危物种的鉴定、相关活体存放设施的监督等事宜,尤其是对濒危物种标本贸易活动的签发准照及证明书程序、活动物标本的运送及收容设施等范畴提供意见。

(2)  新增强制登记

规定《公约》附录相关的进出口商、圈养人及培植人、剥制师以及科学机关必须到管理机构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进行登记。圈养人及培植人在登记获批后,可进行《公约》附录Ⅱ及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圈养或培植。

(3)  将涉及附录Ⅰ物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统一为“轻微违反”

考虑到附录Ⅰ内包含受到或可能受到物种标本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因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把涉及附录Ⅰ物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行政违法修订为轻微违反。为进一步遏止违法行为,有关罚款金额亦由原来的500至5,000澳门元加重至200,000至500,000澳门元,而违反规定的相关标本亦将拨归澳门特区所有,以加强阻吓力及贯彻加强对濒危物种(尤其是附录Ⅰ物种)保护的目的。

(4)  调整行政违法的处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中除增加对不同濒危程度物种(即《公约》附录Ⅱ及Ⅲ)的违法情况以及其他违反《公约》要求的行为罚款金额的幅度,并订定对物种标本的违法行为进行附加处罚,例如没收。

 

9.《〈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中订定的罚款金额为多少?

答:为有效遏止《公约》附录物种的违法行为,是次修法调整了对不同濒危程度物种(即《公约》附录Ⅰ、Ⅱ及Ⅲ)的违反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公约》行为的罚款金额的幅度,尤其在未具备证明书下进行《公约》附录物种的贸易时,最高罚款金额可达500,000澳门元。

涉及附录的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由500至5,000澳门元提升至200,000至500,000澳门元

涉及附录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由250至2,500澳门元提升至5,000至100,000澳门元

涉及附录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由250至2,500澳门元提升至3,000至50,000澳门元

 

10. 管理机构及科学机构分别充当什么角色?

答:《公约》要求缔约方需指定管理机构及科学机构。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为CITES在澳门特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按《公约》和本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为附录物种标本及其制品的对外贸易签发《公约》证明书及准照、编制《公约》所规定的定期报告,适时与《公约》秘书处及其他缔约方联络,以中国代表团身份随团参与《公约》缔约方大会,并准备拟呈交缔约方大会会议或送交《公约》秘书处的提案等。

而市政署为CITES在澳门特区的科学机构,负责向管理机构就活体标本的运送及其收容设施、编制《公约》附录Ⅰ及附录Ⅱ的修正案等方面提供意见。另外亦须负责参与《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识别工作及协助保管被扣押的活标本,并确保《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不会损害该物种的生存。

 

11. 定义中的科学机构科学机关两者有何不同?

答: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第二十五条,市政署为CITES在澳门特区的“科学机构”,而第二条定义所指的“科学机关”则为占有或持有《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作科学或教育用途的研究中心、实验所、博物馆、教学场所或其他实体。学术机构属下的化验所为“科学机关”而非“科学机构”。

 

1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对个人自携物种的规定是怎样?

答:根据《公约》对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贸易的豁免规定,本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第十七条订明家用、个人物品、旅游纪念品的标本在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有关标本时可获豁免证明书及准照的情况。

然而,属附录Ⅰ的所有物种(如象牙)及活体动植物(如龟及兰花)并不能作为个人自携物种,而收纳在个人行李内的附录Ⅱ及Ⅲ物种标本可以个人自用的理由获豁免申办进口许可文件,但对特定物种的个人自用豁免量则有所限制:

物种

数量限制

鲟鱼(鲟形目)的鱼子酱

上限为每人125克

以仙人掌科制的雨棒

上限为每人3个标本

鳄目及其制品

上限为每人4个标本

大凤螺的贝壳

上限为每人3个标本

海马属及其制品

上限为每人4个标本

砗磲科巨蚌的贝壳及其制品

上限为每人3个标本,每个标本可以是一个完整的贝壳或包括两个相配的半边贝壳,以重量计不超过每人3,000克

沉香及其制品

上限为每人1,000克木片、24毫升油及2套木珠或念珠(或2条项链或2个手镯)

 

13. 同为保护动物的目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与《动物保护法》有什么不同?

 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与《动物保护法》虽同样以保护动物为目的,但其中的精神及标的并不相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是澳门特区政府为履行《公约》义务制订的本地法规。该法律对《公约》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作出规范,以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公约》按濒危程度将不同动植物种归类至三个附录中,当中以附录Ⅰ物种的濒危程度最高,其商业贸易被禁止,《〈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亦订明《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在进行贸易时所须遵守的情况,如活标本均获妥善安置及运送、物种的贸易不会影响其生存机会,以及办理证明书及准照时所须提交的文件。

 第4/2016号法律《动物保护法》是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动物的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制度作出规范,从维护公共卫生及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以利于减少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及解决因动物问题而产生的社会矛盾。该法禁止虐待、宰杀及遗弃动物,并对饲主需付的责任作出规范。

 

三、濒危物种贸易及进出口文件

14. 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办理证明书方可进口濒危物种?

答:是的。《公约》附录Ⅰ的物种禁止进行贸易,而附录Ⅱ及附录Ⅲ的物种只有在具备证明书及准照的情况下方可进出口本澳。然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中第十六条列出了五种可豁免证明书及准照的情况:

(1)     标本经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付予境外受货人(转运);

(2)     出口或再出口在物种被列入《公约》附录前已获得的标本;

(3)     以教育、科学及展览用途所出借、赠与或作非商业性交换的植物标本、博物馆标本等;

(4)     符合可作个人物品或家用物品规定的标本;

(5)     属于巡回动物园、马戏团、收藏或展览的标本。

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证明以核查属上述情况,方有条件获得豁免证明书及准照。

 

15.《公约》附录物种在内地、香港及澳门之间进出口仍须申请证明书吗?

答:需要。三地间有关濒危物种的贸易往来须预先向三地的CITES管理机构申领证明书及其他所需进出口文件。

 

16. 若只是经澳门转运是否有需要在本澳先申请进出口准照?

答:若为转运标本,只须提交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签发的相关文件,不须事先申请准照及证明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已列出有关转运的情况。

 

17. 加入了市政署作为科学机构后,是否所有物种皆要先到市政署确认才能申办进出口文件?

答:不一定。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作为澳门特区的CITES管理机构,依职权对CITES证明书及准照的申请作出审批,而市政署拥有物种鉴定的技术力量,在有需要时将应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要求就《公约》附录物种的进出口提供意见,特别在涉及有关物种在安置及运送过程中会影响到其存活机会时。这样的安排体现了《公约》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目的及精神。

 

18. 办理《公约》物种进出口所需的文件及手续为何?

答:进出口《公约》附录内的物种标本需先申领证明书及准照,申请时需提交:

 

需具备文件

附录I*

附录II

附录III

进口

出口国(地区)/再出口国(地区)管理机构签发的CITES证明书副本

 

出口国(地区)的管理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出口证明书;

或再出口国(地区)的管理机构签发的、证实有关标本曾在该国规定加工的证明书

 

 

填妥的进口准照表格

出口/

再出口

出口国(地区)/再出口国(地区)管理机构签发的CITES证明书副本

该标本于澳门特区获得的证明/进入澳门特区时的CITES清关文件

*特定情况下方可进出口

有关办理手续及所需提交的文件可已载于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网站内的“行政手续指南”。

 

19. 企业或个人出口濒危物种,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出口在本澳出生或种植的濒危动植物种(不含再出口)需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申领CITES证明书及出口准照,本局只会对合法获得的濒危物种签发证照。此外,所有出口的动植物须符合本地保护动植物的相关法律要求。

如为商业目的出口动植物的活体、死体或部份,申领证照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     物种学名(中文及英文);

(2)     于本局进行拟出口物种标本的圈养人或培植人的登记资料;

(3)     如为动物,应提交由市政署发出的繁殖、售卖动物的场所准照;

(4)     曾进口用于繁殖相关动植物相关CITES证明书;

(5)     其他可证明合法获得相关物种的文件。

如属个人宠物出口,应向本局提供以下资料:

(1)     物种学名(中文及英文);

(2)     发票或收据等文件,有关文件显示卖家资讯;

(3)     卖家进口该物种标本的CITES证明书;

(4)     个人持有拟出口标本的声明;

(5)     其他可证明合法获得的文件。

请注意,附录I的物种不可作商业贸易,亦不可进行本地买卖,即使作为个人宠物出口亦须符合《公约》的要求。

 

20. 企業出口瀕危物種製品,應辦理哪些手續?

答﹕出口濒危物种制品前必须先取得由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签发的CITES证明书及出口准照。如属动植物标本相关制品的出口,企业应向本局提交的资料清单如下﹕

(1)     取得相关动植物成份的文件,例如进出口申报单、发票或收据(有关文件显示卖家资讯);

(2)     其他可证明相关动植物成份合法获得的文件;

(3)     由企业在本地进行生产的证明;

(4)     生产所涉及使用的CITES动植物成份(即原料使用及消耗数量)及记录。

 

21. 《公约》证明书有效期为多久?

答:《公约》证明书自签发日起计六个月内有效,而相应的准照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计三十日,货物在进出口时证明书及准照须仍为有效,若准照已失效须先到经济及科技发展局重新办理,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人员会在对应的证明书上加入新准照的资料以供海关人员识别。

 

四、圈养人及培植人

22. 若成为圈养人或培植人,该如何办理手续?

答:除非得到《公约》秘书处特别许可,一般情况下,《公约》附录Ⅰ的物种均不可圈养及培植。

若要进行《公约》附录Ⅱ及Ⅲ物种的圈养及培植,申请人应先到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办理圈养人或培植人登记,所需登记的资料包括﹕证明有能力从事活动的条件、开展活动的描述、拟繁殖的标本等。登记成功后方可从事附录Ⅱ及Ⅲ所列物种的圈养及培植,而经营人须每年更新资料。同时,有关登记为物种出口本澳时获签发证明书及准照的先决条件。

 

23. 是否本地登记的圈养或培植人哺育的动植物即可进行合法贸易?

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中加入圈养人或培植人的规定,以利相关行业有序发展。经登记并获审批的圈养人或培植人,可进行特定物种的圈养或培植,但物种的出口仍须事先到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申领证明书及准照。

即如有兰花培植场的话,进口的物种必须取得《公约》证明书,而合资格的培植场培养出的物种,必须领有《公约》证明书方可出口,如在本地销售则不受规限。

 

五、实务操作

24. 若濒危物种制品属私人收藏,可否继续持有?

答:《〈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主要规范以商业或对外贸易活动为目的的持有,如有关濒危制品为家族传承或是《公约》对相关标本的规管生效前已持有,仅供留念、保存或观赏用途,作为个人财产不会被检控或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