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产业化发展; |
(2) | 技术革新; |
(3) | 企业转型; |
(4) | 改善经营及生产条件。 |
(1) | 已按法定要求作出开业申报的自然人或公司; |
(2) | 非在公共批给及转批给制度下经营经济活动; |
(3) | 非属经营金融业务; |
(4) | 未有任何债务正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征收; |
(5) | 处于适当的财务及营运状况; |
(6) | 依法具备经营相关业务所需的准照或同等性质的凭证(例如:饮食牌、旅行社牌、美容院牌等),如正在筹备业务而尚未具备相关业务准照或凭证者,须作出书面声明。 |
(1) | 购置工业或商业楼宇的单位; |
(2) | 建造、扩建或修缮工程; |
(3) | 购置全新的设备,尤其是智能化设备; |
(4) | 购置全新的营运车辆、船舶或航空器; |
(5) | 购置资讯软件或系统; |
(6) | 取得知识产权; |
(7) | 取得商业特许或特许经营权。 |
对于部分同时具有商业用途单位及居住用途单位的楼宇(例如:地面层为商铺,1至3层为商场,其他楼层为住宅),如属商业用途的单位总和占比不多于整栋楼宇的百分之五十,则不能视之为商业楼宇。
因此,要视乎有关商用地铺所处的楼宇是否属于上述所指的商业楼宇,如该栋楼宇不属于商业楼宇,即使有关单位为商业用途,亦不符合本计划有关投资项目的规定。
(1) | 融资租赁全新的设备,尤其是智能化设备; |
(2) | 融资租赁全新的营运车辆、船舶或航空器。 |
(1) | 贷款由澳门持牌银行批出; |
(2) | 贷款年期不少于一年,且属定期贷款; |
(3) | 须以澳门元为货币单位; |
(4) | 贷款金额不少于澳门元六十万元; |
(5) | 贷款合同内须列明贷款用途、可动用日期、本金及利息的给付周期及期限。 |
(1) | 出租人为获许可在澳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开设的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
(2) | 租赁年期不少于一年; |
(3) | 以澳门元为货币单位; |
(4) | 各期租金总和不少于澳门元六十万元; |
(5) | 每期租金相同,且以交付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 |
(6) | 融资租赁合同须列明租金、合同到期日及合同期限届满时取得租赁物的价金。 |
(1) | 已填妥及签署的申请表; | ||||||||||||||||||||||||||||||||||
(2) | 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副本 /或 其他具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对于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请参阅常见问题8及9); | ||||||||||||||||||||||||||||||||||
(3) |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或 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 ||||||||||||||||||||||||||||||||||
(4) | 业务准照 /或 同等性质的凭证(部分行业适用,例如:饮食牌、旅行社牌、美容院牌等),如因筹备业务而于申请时尚未具备相关业务准照或凭证者,则作出书面声明; | ||||||||||||||||||||||||||||||||||
(5) | 投资项目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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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按具体情况需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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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属建造、扩建或修缮工程的投资项目,最迟于工程准照首次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
(2) | 属以贷款方式进行的其他投资项目,最迟于完成投资项目之日起六个月内; |
(3) | 属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的投资项目,最迟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 |
(1) | 如受益人为自然人,其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50%资本的公司,视为同一受益人; |
(2) | 如受益人为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50%资本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其超过50%资本的股东,以及由直接或间接以单独或集合形式拥有其超过50%资本的股东所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50%资本的公司,视为同一受益人。 |
(1) | 须由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银行提供; |
(2) | 担保有效期为获许可给予补贴期间加一年(例如:获许可给予补贴的期间为两年,担保的有效期须为三年); |
(3) | 如许可给予补贴时,贷款已动用或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 须自接到许可给予补贴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银行担保,否则有关许可失效; |
(4) | 如许可给予补贴时,贷款尚未动用或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 须自贷款动用或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银行担保,否则有关许可失效。 |
(1) | 属建造、扩建或修缮工程的投资项目,受益人须自工程准照首次发出之日起三年内竣工; |
(2) | 属以贷款方式进行的其他投资项目,受益人须自接到批给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投资项目(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延期); |
(3) | 属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的投资项目,受益人须自接到批给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获交付租赁物(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延期)。 |
(1) | 属建造、扩建或修缮工程的投资项目,自接到批给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
(2) | 属其他投资项目,自接到批给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号行政法规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延期)。 |
(1) | 在补贴期间,受益人须自贷款动用或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十二个月提交“投资项目状况报告”,提交期为每十二个月期间的最后一个月; |
(2) | 在补贴期间,受益人须符合第7/2021号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一款(二)、(三)、(六)项以及第四条第一款(一)及(二)项规定的要件; |
(3) | 在补贴期间不得转让投资项目涉及的财产; |
(4) | 须就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为执行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提供充分配合和合作。 |
(1) | 贷款动用或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日期; |
(2) | 受益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租金的情况; |
(3) | 受益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又或提前支付租金; |
(4) | 受益人迟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又或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个月。 |
(1) | 未按规定完成投资项目(可参考常见问题22); |
(2) | 未按规定动用贷款或使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可参考常见问题23及24); |
(3) | 未按规定提交业务准照或凭证副本(可参考常见问题11); |
(4) | 藉提供虚假声明、提供不正确或不实资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途径获许可给予补贴; |
(5) | 违反受益人须履行的义务(可参考常见问题25); |
(6) | 受益人不再经营有关商业企业; |
(7) | 未遵守贷款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协议而迟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超过六个月; |
(8) | 迟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超过六个月。 |
(1) | 属上条所指的第(1)-(4)项情况,受益人须退回所有已收取的补贴款项; |
(2) | 属上条所指的第(5)-(6)项情况,受益人须退回自开始处于有关情况之日起不当收取的补贴款项; |
(3) | 属上条所指的第(7)-(8)项情况,受益人须退回自开始迟延之日起不当收取的补贴款项。 |
【有关本计划的内容,以第7/2021号行政法规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