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産業化發展; |
(2) | 技術革新; |
(3) | 企業轉型; |
(4) | 改善經營及生產條件。 |
(1) | 已按法定要求作出開業申報的自然人或公司; |
(2) | 非在公共批給及轉批給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 |
(3) | 非屬經營金融業務; |
(4) | 未有任何債務正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徵收; |
(5) | 處於適當的財務及營運狀况; |
(6) | 依法具備經營相關業務所需的准照或同等性質的憑證(例如:飲食牌、旅行社牌、美容院牌等),如正在籌備業務而尚未具備相關業務准照或憑證者,須作出書面聲明。 |
(1) | 購置工業或商業樓宇的單位; |
(2) | 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 |
(3) | 購置全新的設備,尤其是智能化設備; |
(4) | 購置全新的營運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
(5) | 購置資訊軟件或系統; |
(6) | 取得知識産權; |
(7) | 取得商業特許或特許經營權。 |
對於部分同時具有商業用途單位及居住用途單位的樓宇(例如:地面層為商舖,1至3層為商場,其他樓層為住宅),如屬商業用途的單位總和佔比不多於整棟樓宇的百分之五十,則不能視之為商業樓宇。
因此,要視乎有關商用地舖所處的樓宇是否屬於上述所指的商業樓宇,如該棟樓宇不屬於商業樓宇,即使有關單位為商業用途,亦不符合本計劃有關投資項目的規定。
(1) | 融資租賃全新的設備,尤其是智能化設備; |
(2) | 融資租賃全新的營運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
(1) | 貸款由澳門持牌銀行批出; |
(2) | 貸款年期不少於一年,且屬定期貸款; |
(3) | 須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 |
(4) | 貸款金額不少於澳門元六十萬元; |
(5) | 貸款合同內須列明貸款用途、可動用日期、本金及利息的給付周期及期限。 |
(1) | 出租人為獲許可在澳門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金融機構或其開設的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
(2) | 租賃年期不少於一年; |
(3) | 以澳門元為貨幣單位; |
(4) | 各期租金總和不少於澳門元六十萬元; |
(5) | 每期租金相同,且以交付租賃物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條件; |
(6) | 融資租賃合同須列明租金、合同到期日及合同期限屆滿時取得租賃物的價金。 |
(1) | 已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 | ||||||||||||||||||||||||||||||||||
(2) | 貸款或融資租賃合同副本 /或 其他具同等證明效力的文件(對於貸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要求,請參閱常見問題8及9); | ||||||||||||||||||||||||||||||||||
(3) | 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或 公司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 ||||||||||||||||||||||||||||||||||
(4) | 業務准照 /或 同等性質的憑證(部分行業適用,例如:飲食牌、旅行社牌、美容院牌等),如因籌備業務而於申請時尚未具備相關業務准照或憑證者,則作出書面聲明; | ||||||||||||||||||||||||||||||||||
(5) | 投資項目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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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按具體情況需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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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最遲於工程准照首次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 |
(2) | 屬以貸款方式進行的其他投資項目,最遲於完成投資項目之日起六個月內; |
(3) | 屬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最遲於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 |
(1) | 如受益人為自然人,其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資本的公司,視為同一受益人; |
(2) | 如受益人為公司,其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資本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其超過50%資本的股東,以及由直接或間接以單獨或集合形式擁有其超過50%資本的股東所直接或間接擁有超過50%資本的公司,視為同一受益人。 |
(1) | 須由獲許可在澳門經營的銀行提供; |
(2) | 擔保有效期為獲許可給予補貼期間加一年(例如:獲許可給予補貼的期間為兩年,擔保的有效期須為三年); |
(3) | 如許可給予補貼時,貸款已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已生效: 須自接到許可給予補貼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銀行擔保,否則有關許可失效; |
(4) | 如許可給予補貼時,貸款尚未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尚未生效: 須自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銀行擔保,否則有關許可失效。 |
(1) | 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工程准照首次發出之日起三年內竣工; |
(2) | 屬以貸款方式進行的其他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接到批給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資項目(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申請延期); |
(3) | 屬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的投資項目,受益人須自接到批給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獲交付租賃物(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申請延期)。 |
(1) | 屬建造、擴建或修繕工程的投資項目,自接到批給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 |
(2) | 屬其他投資項目,自接到批給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如具合理理由,可按第7/2021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申請延期)。 |
(1) | 在補貼期間,受益人須自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十二個月提交“投資項目狀况報告”,提交期為每十二個月期間的最後一個月; |
(2) | 在補貼期間,受益人須符合第7/2021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二)、(三)、(六)項以及第四條第一款(一)及(二)項規定的要件; |
(3) | 在補貼期間不得轉讓投資項目涉及的財産; |
(4) | 須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提供充分配合和合作。 |
(1) | 貸款動用或融資租賃合同生效的日期; |
(2) | 受益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租金的情况; |
(3) | 受益人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又或提前支付租金; |
(4) | 受益人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又或遲延支付租金超過六個月。 |
(1) | 未按規定完成投資項目(可參考常見問題22); |
(2) | 未按規定動用貸款或使融資租賃合同生效(可參考常見問題23及24); |
(3) | 未按規定提交業務准照或憑證副本(可參考常見問題11); |
(4) | 藉提供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途徑獲許可給予補貼; |
(5) | 違反受益人須履行的義務(可參考常見問題25); |
(6) | 受益人不再經營有關商業企業; |
(7) | 未遵守貸款合同及雙方達成的協議而遲延償還貸款本金或利息超過六個月; |
(8) | 遲延支付融資租賃租金超過六個月。 |
(1) | 屬上條所指的第(1)-(4)項情况,受益人須退回所有已收取的補貼款項; |
(2) | 屬上條所指的第(5)-(6)項情况,受益人須退回自開始處於有關情况之日起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
(3) | 屬上條所指的第(7)-(8)項情况,受益人須退回自開始遲延之日起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 |
【有關本計劃的內容,以第7/2021號行政法規的內容為準】